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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节特辑|以集体收益分配为切入点浅析农村“外嫁女”群体权益保障困境及其成因

引言

“外嫁女”是我国农村因婚嫁习俗产生的概念,指本村妇女与村外男性结婚后,户口保留在本村或者户口迁出后又迁回本村等情形下的妇女群体[1]。农村外嫁女作为家庭中的少数群体,其权益更容易被侵犯。外嫁女常处于两头落空的困境。本文试以集体收益分配的切入点浅析外嫁女困境及其成因,包括农村传统观念障碍、司法渠道不畅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的立法空白等,望能为推动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平等与保护提供一点思考。

一、农村外嫁女权益保障困境

在我国某些农村,如果妇女出嫁到外村,无论其户口是否迁出,均不能参与集体经济组收益分配;包括其原居住地征地拆迁时,亦均被要求不能参与征地拆迁补偿分配,亦不再享有其他土地权益。“外嫁女”嫁到婆家,同样也难以获得婆家所在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最终导致“外嫁女”权益两头皆落空[2]

二、农村外嫁女权益保障困境成因

首先,利益失衡是农村妇女处于附属地位的必然结果。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村民自治深嵌于中国基层农村的土壤之中,亦难免受到诸如“重男轻女”“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落后思想观念的影响。加之农村女性经济地位相对低下,家庭户主往往主要由男性担任,农村妇女家庭地位与话语权受限。农村妇女在村民自治中往往更处于劣势地位,长期被排斥在村民自治组织决策权力之外。因此,村民自治组织行使自治权制定的村规民约,多数情况下系建立在男性家长制的基础之上,又进一步加剧了农村妇女权益的不平等。

近年来,随着农村土地经济价值的显著提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利益冲突亦日益凸显,尤其在较为富庶的地区,如广东、江浙沪地区,成员间的利益冲突更为突出。当认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量增加时,其他成员所分配的收益必然减少。既得利益者自然有维护自身利益的动机。为维护或增加自身的分配收益,部分村民倾向于减少村集体利益分配的参与者,而 “外嫁女”及其子女作为农村的少数人口,其集体成员资格更容易在村民自治多数决规则下被选择性剥夺,外嫁女的权益长期以往在被以一种“合法”的方式所侵害。权力地位的不平等下,农村“外嫁女”与本村村民在集体收益分配的不平等早已是必然结果。

第二,村规民约侵权,乡镇政府合法性审查不力。我们以【外嫁女】【集体收益分配】为关键词,并以【外嫁女】为关键词对“裁判理由”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二次检索,共计检索到3296份裁决。其中绝大多数纠纷涉村民通过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议,限制或剥夺“外嫁女”参与集体收益分配或者通过明确规定外嫁女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限制或剥夺“外嫁女”的权益。而这其中每一份裁决都可能对应着一份侵权的村规民约或一次错误的民主决议,数量可谓庞大。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民主决策本村的公共事务,自行约定村规民约。而村规民约在向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后,政府有权根据该乡规民约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进行适当处置。但该法第五条同时规定了乡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自治权与乡镇政府监管权边界的模糊性似给予了乡镇政府逃避行使审查监管职权的“正当性”借口。因此,在实践中,乡镇政府往往选择不主动干涉村规民约,即使其中包含明显侵害妇女权益的条款。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审查在多数时候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难以指望乡镇政府能够提供有效的保护。

第三,司法渠道维权受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无立法统一标准。权益受到侵害的“外嫁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分配利益时,部分法院可能以村集体收益分配系村民自治范畴,或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

近年来,针对村集体成员身份及相关收益分配争议,人民法院的态度在发生由“不予受理”到“有条件保护”的转变[3],“有条件保护”即在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外嫁女享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因此,能否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为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前提条件。当前, 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都有提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概念,但关于其定义以及成员身份认定的标准、取得、保留或丧失,我国立法层面依然缺位[4]。因此,村民自治制度下,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基本掌握着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的“生杀大权”。

但村民自治组织并非唯一可以认定成员名单的组织。人民法院裁判亦逐渐呈现出主动认定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倾向。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结的相关案件裁决明确表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5],之后《妇女权益保障法》亦迎来了修订(202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了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上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可能受此影响[6],部分地方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对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了认定,如(2023)桂1121民初1085号、(2021)闽0212民初1878号等案[7]。但目前,亦仍然有部分地区法院可能忌于过去当地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或另有其他原因,并未选择在判决主文中对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如(2023)粤0229民初1712号案、(2023)浙1024民初1846号等案[8],可见实务中,由于在国家立法层面缺乏对成员资格认定的统一明确标准,各地人民法院对于此同一类型纠纷审理的评判标准和裁判结果并不统一,地方各行其是的现象依然存在。权益受侵害的外嫁女通过司法渠道维权的目的亦有一定落空可能。

此外,农村当地长期固有的社会观念以及普遍的信息不对称亦是农村外嫁女权益落空的重要原因。受限于不高的文化教育水平以及村规习俗的长期主导和制约,农村妇女对与自身相关的权益信息缺乏足够关注和重视,更多地处于被动接受安排的状态。除了利益竞争者——村集体部分成员的敌意与阻拦之外,亦可能存在来自家庭户内部成员的阻力。如曾有妇女尝试向村集体主张分配利益,却被家人以“不守村规”为由劝阻。

令人鼓舞的是,按上述检索条件的检索结果显示,2001年前仅有一例外嫁女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相关案件;2001年后此类纠纷案件数量增长迅速,除了处于农村集体产权改革的时间节点的原因以外,亦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农村妇女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初步体现。原来因“外嫁”户籍从原村集体迁出而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不再享有相应的权益的农村普遍共识似有了一定微弱的动摇。

三、结语:

农村“外嫁女”背后所折射出的,不仅仅是单一群体在特定文化习俗下的权益困境,更是中国农村深层次社会结构、经济关系与法律体系交织复杂的一个缩影。这些妇女身处传统与现代、习俗与法律、家庭与集体的多重夹缝之中,她们的权益保障之路充满挑战。

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法律法规的革新以及妇女自我意识的觉醒,“外嫁女”群体开始勇敢地为自己发声,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了社会对这一群体权益困局的广泛关注。2023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携手发布了六件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行政检察典型案例,每一件都与外嫁女的权益保障紧密关联;同时,在2023年12月25日提请审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的二审稿中[9],也明确回应了外嫁女的权益问题。

尽管目前外嫁女权益保障仍存在诸多困难,但社会对其合法权益的关注和保护态度已呈现出积极趋势。此外,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至今仅有一年两月有余,其相关条款的施行实效有待进一步展现。这一切亦预示着未来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可能突破。

然而,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还需要国家、社会和个人层面的共同努力:国家应加强立法,确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制度,以制度排除各地农村自治组织在确认集体成员身份时普遍存在的对外嫁女的歧视,并统一确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司法认定标准,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坚实的法律后盾;亦需要进一步明确村民自治权和乡镇政府监管权的边界,强化乡镇政府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的责任和作用,确保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社会应推动性别平等观念的普及,打破传统陋习的束缚,同时发挥社会监督的重要功能;个人则应提升法律意识,勇于争取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股力量应形成合力,一起推动农村外嫁女权益的平等与保护。


写在最后:今日是国际妇女节,这一天是一个提示我们关注和保障妇女权益的重要时刻,这一天不仅仅是为了庆祝女性的成就与进步,更是为了呼吁全球范围内的性别平等和妇女权利。我们必须意识到,我们所生活的世界,尚未真正给予妇女应有的尊重和平等。妇女权益的保障不能仅仅停留在每年的这一天,沦为一句空洞的形式主义口号。而应将保障妇女权益的理念转化为切实的行动,让每一天都成为妇女权益保障的进步之日。

祝各位妇女节快乐。



附相关法律法规: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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